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8-06-06 14:17 来源:省司法厅 【字体:
 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8〕第7

 

 

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

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就《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620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联系人:叶润明,联系电话:02086350732,传真:02086350793,电子邮箱:ye-run-run@163.com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邮编:510405

 

 

广东省司法厅

201865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

年度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日常监督管理实际,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评定考核等次。

第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制定量化考核标准,评定考核等次。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相结合。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对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和变更登记、备案情况;

(二)律师党建工作情况;

(三)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四)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五)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六)内部管理情况;

(七)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八)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九)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机关上一年度有关律师管理工作文件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年度重点检查考核内容。

第七条 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使用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外部悬挂的牌匾、官方网站、印章、所函、便签、宣传资料等对外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名称一致;是否注册有与本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关联公司;

(二)住所,住所是否与登记一致。

(三)合伙人、个人所设立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而丧失资格条件;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达到三名以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达到二十名以上;律师事务所分所是否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合伙协议、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合伙人、资产数额、分所派驻律师、合伙人退伙、合伙人被除名,以及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支部建设和开展工作情况。

(二)落实“三会一课”(党员大会、民主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党课)制度情况。

(三)组织本所党员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四)党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情况。

(五)发展党员及落实党员律师组织关系接转制度情况。

(六)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情况。

(七)党员受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

律师事务所没有党员的,本条不列为年度检查考核内容。

第九条  按照《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参与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条  按照《考核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并落实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情况。

(二)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国籍改变、民事行为能力改变、故意犯罪或严重违法的情况。

(三)本所对违法违规律师的投诉查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按照《考核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对“ 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聘用会计、出纳人员情况。

(二)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执行会计制度记账情况;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持真实、准确、完整情况。

(三)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办案费用和出具票据情况。

(四)建立完善分配制度和实施情况。

(五)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

(六)财务印章保管使用情况。

 

第三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五月前集中办理,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自行确定具体日期。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和县(市、区)司法局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变更登记、备案及内部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考核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告;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司法厅及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本地当年度检查考核重点内容,确定须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除按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供总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合格的证明材料。总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规定的考核时间晚于本地的,可以在本年度检查考核结束前缓交该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年度执业工作报告。

(四)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汇总表》。

(五)获得行政或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涉及纸质材料的报送流程,按照《考核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执行;涉及电子材料的报送流程,按照省有关系统指引办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县(市、区)司法局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在七日内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收到县(市、区)司法局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申请材料,以及市律师协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当年度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无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执业许可证副本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标注“新设立”字样。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对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开业、报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事业所党建、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因律师事务所未达到《考核办法》合格标准,或存在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检查或开展涉嫌违法行为调查,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要求限期整改的,律师事务所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报送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六月中旬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包括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情况)的总结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汇总表》。

(三)对律师备案审查后确定的考核“不称职”、“暂缓考核”以及拟“注销”的名单。

(四)需要在本省律师管理系统上修改的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厅收到并汇总备案材料后,应当将全省年度检查考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和考核“称职”、“基本称职”的律师名单,分别在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上公告。

公告的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公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按照《考核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自行停办,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告方式,可以采取在律师事务所登记的住所张贴公告,或在本地律师杂志、报刊或者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官方网站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责令其三十日内整改。整改期满后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组织验收。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非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其他原因被评定为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考核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年度检查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建议该所合伙人或负责人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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