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8-30 17:34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为促进我市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水平,市公安局起草了《佛山市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制定为我市的地方政府规章。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佛山市法制局

                                2016830

 

 

佛山市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流、寄递行为,保障物流寄递物件安全、信息安全、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物流寄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广东省禁毒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物流、寄递经营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流、寄递企业具体包括:

(一)邮政企业,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及营业网点;

(二)快递企业,即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或已备案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

(三)物流企业,指从事货物道路运输(含运输代理、货运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及其营业网点;

(四)其他从事与邮寄、快递、物流相关业务的企业及其营业网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流、寄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实行收寄物品实名登记、收寄验视、X光机安检制度。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是寄递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公安、海关等部门督促寄递企业落实收寄物品实名登记、收寄验视和X光机安检等安全保障制度,查处寄递企业违反实名登记等规定的行为,查处、取缔非法经营邮寄、快递业务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联合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督促、检查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落实收寄货物实名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查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督促、指导物流、寄递企业建立、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应用信息化管控设备,协同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查处物流、寄递企业落实收寄物品实名制等制度,查处物流、寄递业违法犯罪行为,与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宣传物流、寄递业法规及政策。

第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邮政管理部门等应当推广、应用物流、寄递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系统,为物流、寄递企业通过信息化手段落实收寄物品实名登记、验视内件等安全管理制度提供支持。

第九条  工商、商务、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监督检查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发现物流、寄递企业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的,应当按各自职权进行处理,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流、寄递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服务、监管、组织、协调职能。 

 

第二章  物流、寄递企业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和制度建设,在收寄窗口、分拣、安全检查等环节及重要部位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并接入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监控系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运转,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二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明确治安责任人,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安全验视员

第十三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制度,登记录入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物流、寄递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采集、录入相关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培训,未经企业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物流、寄递企业从事物流、寄递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三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向属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二)物流、寄递企业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经营场所内部空间示意图;

(四)企业分支机构、附属网点分布、隶属关系、加盟等情况;

(五)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实名制登记基础台账,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以备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章  寄递安全

第十七条   物流、寄递企业发现下列物品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运输、寄递: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管制刀具;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七)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寄物品。

物流、寄递企业及从业人员发现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走私、贩运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物流、寄递从业人员办理物流、寄递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如实填写收件人姓名、货物名称、收货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真实信息,要求客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做好托运、寄递实名登记工作。从业人员对客户拒绝按规定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的,应当拒绝承运、收寄。

除信件以外,物流、寄递从业人员对物流、寄递客户托运、交寄的物品应当面验视内件,发现物品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拒绝承运、收寄。

物流、寄递企业当面交付物品时,应当查验收(取)件人的有效信息。

物流、寄递客户对上述查验行为应予配合。

鼓励物流、寄递企业通过信息化手段落实实名登记制度,通过科技手段保障用于实名验证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等隐私不得留存于物流、寄递企业;不得将寄件人的证件号码等信息登记在邮件详情单、寄递物品运单的流通页等位置,以避免个人信息被违法泄露。

第十九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对通过安检的物品,应在邮件详情单、寄递物品运单流通页等显著位置,通过张贴标签、加印图文等方式加具安检标识。

第二十条  物流、寄递企业在落实收寄验视和X光机安检制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物流、寄递客户签订专门安全保障协议,或在服务合同中明确安全保障相关内容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无法采用X光机进行安检的。

第二十一条   物流、寄递企业接受生产经营企业或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长期、大量、多次物流、寄递服务,在与客户签订专门安全保障协议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抽检等方式验视内件,保证货物寄递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物流、寄递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举报或者提供犯罪线索、协助破案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物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快递企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快递企业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物流、寄递企业单位具有以上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规企业,由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输经营、寄递业务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流、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准确采集并定期将落实实名制台账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的;

(三)未按规定将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接入公安机关信息平台的。

    第二十七条   物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流、寄递企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企业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物流、寄递企业违反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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