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征求《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12-27 18:07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推进平安、和谐、幸福佛山建设,市公安局起草了《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我市的地方性法规。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9年1月27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4号楼506室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 1.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
          2.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条文注释稿)
          3.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起草说明)

 

                              佛山市法制局
                              2018年12月25日

附件1

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 送审稿 )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居住登记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总体原则】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权责相当、便民高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部门及单位职责】  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居所提供人、就读学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责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协管员管理】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专职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的工资待遇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报送义务人基本制度】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实行报送义务人报送制度。报送义务人应当主动履行报送义务。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报送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报送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报送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报送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前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报送义务人。

受委托实际管理流动人口居所的,实际管理人为报送义务人。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监督受委托人履行报送义务。

第九条【委托管理要求】  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不能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及时委托代理人。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将委托内容和受委托代理人信息报送流动人口居所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照本条例及委托内容履行实际管理人法定义务,未履行的,由受委托的代理人与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内容】 报送义务人应当报送流动人口下列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紧急联系人姓名、关系、联系方式

(二)居所地址、类型,居所所有人、实际管理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紧急联系人姓名、关系、联系方式

(三)流动人口入住、搬离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实时报送类型】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报送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分别实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二条3日内报送类型】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外,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 【查验身份要求】 报送义务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所时,应当查验居住人员身份。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居住服务。

第十四条【人员信息要求】  报送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流动人口应当向报送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

流动人口利用现居所为他人提供寄宿的,应当实时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的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本人申报要求】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六条【报送方式】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特定的互联网自助申报平台申办。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督促要求】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业经营机构义务要求】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部门、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和巡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化服务管理要求】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方式。

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工作,流动人口相关数据应当与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联通共享。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利用村规民约、行业规则规范流动人口居所的服务管理,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居住服务

 

第二十条【服务窗口设置及社区民警工作要求】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人数2000人以上的,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派驻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协管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要求】  各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服务窗口公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采集流动人口居所基础信息,建立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档案;

(三)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查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协助查核涉及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居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居所治安管理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居所加强治安管理检查指导、督促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治安安全保障义务,配合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居住人数较多的居所管理要求】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居所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非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第二十五条【建立服务管理体系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居住证为依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体系,完善积分管理和梯度赋权机制,创造条件为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申领居住证要求】 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或者在本市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已满半年,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相关单位、人员提供便利服务要求】 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应当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便利事项】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外,还可以享受本市下列公共服务便利:

(一)申请稳定居住就业入户、积分入户;

    (二)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按规定申请技能晋升培训补贴、创业资金扶持;

(四)申办本人居住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五)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申请随迁子女积分入学;

(七)随迁子女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根据国家和省政策确定参加高考资格;

(八)申办老年人优待证;

(九)申请因病致贫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

(十)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便利

 

第四章  信息运用

 

第二十九条【建立数据库信息共享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整合流动人口数据资源,互通共享信息,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与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实现流动人口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

第三十条【拓宽科技化服务管理方式要求】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拓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申报、采集、核查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途径,为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免费查询信息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诚信体系建设要求】  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以及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纳入诚信体系建设,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流动人口申报虚假居住信息的,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

第三十三条【信息保密要求】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则一】  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居住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罚则二】  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罚则三】  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送流动人口虚假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虚假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罚则四】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虚假身份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罚则五】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寄住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罚则六】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或者流动人口居所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罚则七】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治安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罚则八】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或者未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罚则九】  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万元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罚则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报送义务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个人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则十一】  各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其他居住人员报送要求  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本市户籍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

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者外国人等境外人员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并按境外人员管理法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送审稿条文注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服务

第四章   信息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说明】本条是条例制定的目的和法律、法规依据。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参考条文】1、《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意见》(佛发〔2012〕3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居住登记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流动人口定义的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总体原则】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权责相当、便民高效、属地管理的原则。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总体原则的规定。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参考条文】1、《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市、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以及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同时规定、明确了各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职责和要求。

【条文依据】1、《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有关部门及单位职责】  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居所提供人、就读学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机构、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作职责要求的规定。参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用“居所提供人”替换了“房屋出租人”,适用范围更广;同时,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明确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要求。

【条文依据】1、《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参考条文】《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责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等具体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以及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了公安机关负责管理,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受委托开展具体工作。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参考条文】1、《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2、《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七条【协管员管理】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专职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的工资待遇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协管员的聘用和最低工资待遇标准,解决目前协管队伍人员素质参差、待遇不一等问题,切实提高协管员工作积极性和协管队伍稳定性。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参考条文】1、《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区、镇(街道)两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要明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招录标准,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招考录用、教育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区相关职能部门会同镇(街道)研究确定,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承担。”

3、《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协管员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各区、镇(街道)协管员的工作经费及其工资待遇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分别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各自负担。

4、《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协管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协管员的工资待遇应当参照略低于同级别政府聘员的工资待遇供给,并建立科学的工资待遇晋升机制。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报送义务人基本制度】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实行报送义务人报送制度。报送义务人应当主动履行报送义务。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报送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报送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报送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报送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前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报送义务人。

受委托实际管理流动人口居所的,实际管理人为报送义务人。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监督受委托人履行报送义务。

【条文说明】按照“谁收益,谁管理”、“谁提供,谁负责”的利责相当原则,佛山市初次提出“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实行报送义务人报送制度”,这在佛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历史沿革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条明确了报送义务人应当履行报送义务,主动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同时明析了报送义务人的类别。建立报送义务人主动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制度,利于各级政府准确、动态掌握地方实有人口底数,为城市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强化社会治安管理等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本条主要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参照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有关申报义务人制度的做法。

【条文依据】1、《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参考条文】1、《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2、《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委托管理要求】  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不能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及时委托代理人。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将委托内容和受委托代理人信息报送流动人口居所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照本条例及委托内容履行实际管理人法定义务,未履行的,由受委托的代理人与流动人口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委托管理的有关要求。

【条文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十条【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内容】 报送义务人应当报送流动人口下列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紧急联系人姓名、关系、联系方式

(二)居所地址、类型,居所所有人、实际管理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紧急联系人姓名、关系、联系方式

(三)流动人口入住、搬离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报送内容。

【条文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3、《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一)姓名;(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三)联系方式;(四)租赁房屋地址。”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实时报送类型】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报送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分别实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流动人口入住、搬离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时,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实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条文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一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二)旅馆业单位;(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3日内报送类型】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外,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信息的类型,除了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以外,其他流动人口居所的报送义务人,都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条文依据】1、《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参考条文】1、《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第一款:承租人变更或者终止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终止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3、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第二款:房屋租赁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三条 【查验身份要求】 报送义务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所时,应当查验居住人员身份。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居住服务。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报送义务人查验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的要求。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参考条文】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送审稿)第七十二条规定: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的;(二)为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三)未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

第十四条【人员信息要求】  报送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流动人口应当向报送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

流动人口利用现居所为他人提供寄宿的,应当实时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的流动人口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报送义务人以及流动人口应当如实报送身份信息的要求。

【条文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参考条文】1、《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2、《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四条: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本人申报要求】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条文说明】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已有了明确规定,本条对具体要求进行重复规定,只补充规定了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的情形。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参考条文】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关于申报居住登记登记对象的规定: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报送方式】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特定的互联网自助申报平台申办。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协管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真实性。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途径,既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特定的的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自助申报平台报送。本条还对协管员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真实性的时间要求作了规定。

【条文依据】1、《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参考条文】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关于受理审核规定:1)窗口受理。工作人员审核流动人口提供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核实户口所在地,判断是否属于跨地级以上市流动人口。必要时,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上门核实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予登记;对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居住登记。如已录入系统的,注销居住登记信息。受理人员可以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口信息系统调取申请人在全国人口库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2)自助申报。通过各类自助申报终端申报的,申报信息流转至广东省流动人口信息系统,系统即时以待办任务方式告知受理机构人员(广州、深圳、佛山、中山4市,由广东省流动人口信息系统(互联网端)将申报信息交换到本地自建系统,由本地系统产生待办任务),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自接收转来数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广东省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将审核未通过信息传输到申报终端提醒申报人。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督促要求】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要求。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并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企业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企业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备案。

第十八条 【行业经营机构义务要求】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部门、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和巡查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要求。

【条文依据】1、《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化服务管理要求】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方式。

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工作,流动人口相关数据应当与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联通共享。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利用村规民约、行业规则规范流动人口居所的服务管理,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的方式同时对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村(居)委、行业协会配合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了明确。

【条文依据】 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2、《居住证暂行条例》第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3、《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参考条文】1、《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按照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积极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方式,促进出租屋主成立出租屋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实现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村(居)委、村民小组应建立相应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辅助服务机构,利用村规民约规范出租屋主行为。

 

第三章   居住服务

 

第二十条【服务窗口设置及社区民警工作要求】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人数2000人以上的,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派驻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协管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设置对外服务窗口的前置条件以及社区民警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工作职责。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第一款: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2、《居住证暂行条例》第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参考条文】1、《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区、镇(街道)单独设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加强服务管理工作力量,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各村(居)根据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数量等实际情况确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设置。

3、《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按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总数、出租屋数量等具体实际配备较高素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由社区民警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日常工作,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其业务指导。

4、《佛山市新市民服务管理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关于新市民管理现状时提出:按照“党委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思路,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的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佛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流管办),并在2015年1月加挂佛山市新市民事务办公室牌子,全市各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加挂新市民事务服务站牌子。全市新市民达到2000人的村(居)均设立了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新市民事务服务站),总数达到613个。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要求】  各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服务窗口公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条文说明】本条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政务公开提出了要求。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市、区、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服务窗口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采集流动人口居所基础信息,建立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档案;

(三)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查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协助查核涉及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居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参考条文】1、《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受理、发放工作;(二)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及登记(备案)工作;(三)流动人口、出租屋日常巡查、走访及登记、注销等动态管理工作;(四)发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犯罪线索、消防隐患、计生等管理问题,协助查处涉及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违法违规行为;(五)配合上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本村(居)等开展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主的政策宣传、发动工作;(六)上级交办的其他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2、《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专管员管理规定》第八条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协管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二)房屋租赁信息采集以及登记(备案)工作。(三)出租屋日常巡查、走访及登记、注销等动态管理工作。(四)积分制申请受理、资料录入、资格初审、积分排名及公示、积分档案管理等工作。(五)社会治安及公共安全协管工作,发现流动人口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配合上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所在村(居)委会开展对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政策宣传等服务工作。(七)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房屋出租人应缴纳有关税费的宣传工作,在取得税务部门授权或委托后代征房屋出租人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工作。(八)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的服务管理工作。(九)上级交办的其他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所治安管理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居所加强治安管理检查指导、督促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治安安全保障义务,配合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居所的治安管理要求。

【条文依据】1、《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六项:出租人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居住人数较多的居所管理要求】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居所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非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居住人数较多的流动人口居所的管理要求。

【条文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参考条文】《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九项:出租人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九)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及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收集报送租住人员信息、协助做好法制宣传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服务管理体系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居住证为依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体系,完善积分管理和梯度赋权机制,创造条件为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服务管理体系的要求。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参考条文】1、《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2、《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申领居住证要求】 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或者在本市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已满半年,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

【条文说明】《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相关事项,本条对具体要求重复规定,只进一步明确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的情形。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参考条文】《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在关于核定申领人是否已居住登记满半年,且居住登记信息是否有效中规定: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的;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居住已满半年的,可以办理居住登记后申办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相关单位、人员提供便利服务要求】 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应当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服务的要求。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2、《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参考条文】《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办理居住证的单位或个人纳入全市公共信用管理,并录入佛山信用网及新市民综合信息系统不诚信人员黑名单信息库。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便利事项】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外,还可以享受本市下列公共服务便利:

(一)申请稳定居住就业入户、积分入户;

    (二)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按规定申请技能晋升培训补贴、创业资金扶持;

(四)申办本人居住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五)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申请随迁子女积分入学;

(七)随迁子女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根据国家和省政策确定参加高考资格;

(八)申办老年人优待证;

(九)申请因病致贫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

(十)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十一)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便利。

【条文说明】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对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便利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本条未作重复规定。本条所列的十一项公共服务便利,以《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主要依据,补充、增加了除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外在本市还可以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事项。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义务教育;(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2、《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义务教育;(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六)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六)办理生育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凭证持有人享受便利的具体办法。”

【参考条文】1、《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新市民在我市享受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必须持有我市居住证。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按本市有关规定提供积分入学或政策性入学服务;(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享有技能培训晋升补贴和创业资金扶持服务;(三)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和奖励扶助;(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七)按照规定享有住房保障服务;(八)按照规定享有积分入户服务;(九)在佛山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佛山市内各殡仪馆火化的,与户籍人口享受同等殡葬基本服务;(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2、《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参加我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并有本市高中阶段学校3年完整学籍的,根据省有关政策确定参加高考资格;(八)按规定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九)按规定申请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十)人身损害赔偿(居住满1年)标准与户籍人口相同;(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便利。”

 

第四章  信息运用

 

第二十九条【建立数据库信息共享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整合流动人口数据资源,互通共享信息,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与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实现流动人口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数据库以及信息共享的有关要求。

【条文依据】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拓宽科技化服务管理方式要求】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拓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申报、采集、核查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途径,为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用科技手段拓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方式的工作要求。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参考条文】《佛山市新市民服务管理发展规划(2016—2020年)》关于建设互联网+新市民服务平台创新智能化管理手段”的规划。

第三十一条【免费查询信息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流动人口可以免费查询本人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信息的权利。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及时告知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签注时限等信息,逐步推行利用公共资源数据库有效信息替代流动人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办理信息提供便利。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三十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诚信体系建设要求】  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以及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纳入诚信体系建设,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流动人口申报虚假居住信息的,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将居住信息报送和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并对报送义务人、流动人口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条文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参考条文】《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办理居住证的单位或个人纳入全市公共信用管理,并录入佛山信用网及新市民综合信息系统不诚信人员黑名单信息库。

第三十三条【信息保密要求】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信息保密的有关要求。

【条文依据】1、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则一】  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居住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报送义务人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设定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市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流动人口居所类型复杂多样,相当一部分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没有自觉履行治安责任。为加大对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的惩戒警示力度按照“谁收益谁管理、谁提供居所谁负责”的利责相当原则设定本条文。

【条文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深圳市设定并出台该条款,主要基于两方考虑:一是流动人口、出租屋数量庞大,并成为左右地方社会治安秩序的主要因素;二是经济发达,出租屋租金高,以“每宗”罚200或500元,起不到惩戒警示的作用。据了解,《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公安机关依据该条例查处违法行为逾3.5万宗。其中,“按人数、每人500元”的处罚至少占查处总数的一半以上。截止目前,全市没有出现“按人数”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罚则二】  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员提供居住服务,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三条,对报送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提供住宿服务而设定的法律责任。

【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条文】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送审稿)第七十二条规定:旅馆、房屋出租人等住宿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的;(二)为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三)未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罚则三】  报送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送流动人口虚假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虚假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为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按照虚假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

第三十七条【罚则四】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虚假身份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流动人口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欺骗报送义务人,继而影响报送义务人向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流动人口真实身份和居住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创设条款,处罚方式参考《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但本条规定情形略有不同:省条例针对流动人口不主动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罚,属于流动人口不作为;本条设定情形为流动人口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欺骗报送义务人,属于流动人口作为,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要明显重于前者,故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按照虚假身份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 

第三十八条【罚则五】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寄住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流动人口未按规定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为创设条款,处罚方式参考《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处警告,虚假报送居住信息的设定罚款金额为每人一千元。而不按规定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违法行为的性质介乎二者之间,故罚款金额设定为按照未报送寄住人数每人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罚则六】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或者流动人口居所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居所治安管理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为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以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罚则七】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治安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履行治安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为创设条款,处罚方式参考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以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金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条文依据】1、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66]13号)》第二条:“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12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罚则八】  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或者未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按规定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或者未配备专职人员管理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安装门禁、视频系统和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中重要作用。时租、日租出租屋类似如旅业经营,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屋、集体宿舍属于大型居住场所,该类居所提供人不按规定安装相关系统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只顾收益、不尽管理责任的行为,处罚。本条为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以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五千元。

【条文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罚则九】  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个人违法的,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万元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第二十七条,对旅馆行业、学校和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为创设条款,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以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万元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按照虚假证明材料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罚则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报送义务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个人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主要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报送义务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他人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为创设条款,处罚金额幅度参考《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类似违法行为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的处罚设定,以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执法状况,罚款金额设定为个人违法的,处五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条文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罚则十一】  各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针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设定的法律责任。

【条文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六)篡改居住证信息的;(七)将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八)违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其他居住人员报送要求  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本市户籍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

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者外国人等境外人员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并按境外人员管理法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本市户籍人口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居住信息报送和管理要求。

【参考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附件3

关于《佛山市流动人口

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201745日,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制发《关于印发<佛山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佛常办发[2017]42号),《佛山市出租屋管理条例》被列为市立法预备项目。根据工作部署,市公安局牵头,联合市流管办成立立法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迅速启动了立法工作。期间,结合我市流管工作实际,报请市人大法工委将立法规划项目名称修改为《佛山市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最后确定为《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工作推进中,立法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后组织到广州、深圳、东莞杭州、宁波、无锡等市学习考察,反复深入本市各区及镇街、村居(社区)公安、流管基层单位开展调研,多征求、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政府意见,并组织本局法律顾问、邀请省、市、区层面的专家学者多次从立法法理、立法技术、结构逻辑、条文详规、文字表述方面进行研讨、论证。《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经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后,形成了《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报本局法制支队审核、本局党委审查,历经27次易稿,最终形成《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的流动人口群体逐年增加至目前,全市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500万人,与户籍人口430相比,呈倒挂状态,成为了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法规规制不全、体制机制不顺、主体责任不清、基层力量不足、管理手段缺失等因素影响,我市流动人口信息数据不鲜活和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实有人口底数不清、社会管理基础数据不明,一方面,影响了各级党委、政府在推进城市规划发展建设和社会服务管理事务中的科学决策;另一方面,形成了我市社会治安管理的一大瓶颈,也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我市党委、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自2014年以来,先后制发了《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佛山市新市民服务管理发展规划(20162020年)》、《佛山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等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在地方性法规方面,仍为空白。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流动人口流入大市,在国家层面专门法规空白、省级层面法规措施不足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通过本市地方立法,制定一部具有佛山特色、操作性强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地方法规,夯实社会服务管理的基础,推进平安、和谐、幸福佛山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流动人口的政策、法规、文件。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新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提出的“四个走在全国前列”,对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这也为我市制订《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提供了政策和法规依据。

二、制定《条例(送审稿)》的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后,市公安局牵头、联合市流管办及时制定了流管立法推进工作方案,成立由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梁恩球为组长,市流管办专职副主任罗军、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辛友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黄小龙为副组长的立法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治安支队治安、法制支队和流管办业务骨干组成工作专班,负责立法的具体协调和实施工作。从20174开始,立法小组对涉及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梳理,并在前期前往深圳等市学习考察先进经验基础上,深入各区公安、流管基层单位开展调研,着手起草工作,于20175月完成了第一稿。

20177月,根据市人大法制工委的建议,立法规划项目名称调整为《佛山市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随后,立法小组多次组织市、区、镇街、村居公安、流管单位,邀请市法制局、市住建局、市教育局以及消防支队等部门对草案草稿进行研讨,并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骨干到江苏省无锡市、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进行考察调研。后根据日常管理工作需求,并结合本市实际,经报请市人大同意,最终将立法项目名称调整为《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工作推进中,立法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加强与市人大法制工委、市法制局、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沟通,反复到各区公安、流管基层单位尤其是禅城、南海、顺德区相关部门,听取意见、建议20178月至10月间,先后两次以文件形式函发各区公安分局(公安局)、各区流管办以及市流管综管26个成员单位征求意见,不断对草案草稿进行反复研讨、论证和修改20171122日,征求意见稿21修改后,市公安局又以正式文件形式函发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流管综管26个成员单位征求意见。期间,立法小组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流管成员单位反馈的40条意见、建议进行充分研究、梳理,完全采纳19条、部分采纳3条、不采纳18条。

2017126日,立法小组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省、市、区三个层面共10名专家、学者名单附后)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期间,与会专家、学者畅所欲言,从立法法理、立法技术、结构逻辑、条文详规等方面,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方位的研讨、论证,并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20181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市公安局的报请,组织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立法小组和市流管主要成员单位分别到顺德区、南海区人大召开专门会议,听取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立法的意见、建议。并于当月26日,组织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流管办、市法制局、市住建局等部门负责人进行研讨,明确将立法规划项目名称确立为《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1866日至620日(10个工作日),立法小组对《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重新梳理、研讨分析,反复斟酌修改后,报市公安局党委同意,在“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警务在线”网站发布《佛山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面向社会启动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箱、邮寄信函、电话、传真等途径、方式提出意见。《通告》发布后,“佛山新市民”微信公众号、佛山新市民服务信息网、佛山新闻网等市内外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佛山日报、广州日报作了专门采访报道。期间,立法小组加强与市公安局公关、网监等警种的联系、协调,密切关注互联网及社会面动态。期,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20条,过程没有出现恶意炒作等不良舆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结束后,立法小组迅速对社会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于627日组织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认真梳理、研究。社会公众反馈意见中,4条属于针对立法工作提出,研究后作完全采纳1条、部分采纳1条、不予采纳2条;16条反映的情况、问题属于日常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事务,已转由市流管办跟进处理。

2018710日,立法小组结合公众意见,再次梳理、修改,形成了《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并送交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进行审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经研究并征求市公安局法律顾问意见,提出了审核意见。

20181015日,立法小组根据本局法制支队的审核意见,对《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梳理、修改。

2018117,中共佛山市公安局委员会召开2018年第18次党委会议,会议研究并审查通过《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最终形成了《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送审稿)》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居住登记、居住服务、信息运用、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四十六条。

(一)关于总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总体原则,以及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单位职责和协管员的配置管理要求

1、目的和依据: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目的是了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2、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和流动人口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居住登记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活动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3、总体原则: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是新时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要求,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权责相当、便民高效、属地管理的原则。”

4、服务管理机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根据社会发展需求,需要建立与新形势相适应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人民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我市《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条补充明确了市、区、镇(街)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职责,同时增加了“居所提供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等内容。

流动人口居所包含租赁房屋、自有房屋、单位宿舍、工棚工地等所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处所。本条例用“居所提供人”替换了省条例使用的“房屋出租人”,适用范围更广,更符合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现实需要。

5、专责协管队伍:《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协管员的聘用和最低工资待遇标准,明确协管员的工资待遇要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准执行解决前协管队伍人员素质参差、待遇不一等问题,切实提高协管员工作积极性和队伍稳定性。

(二)关于居住登记

第二章重点对居住登记有关工作进行明确规定,包括报送义务人基本制度的确立,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内容、时间、方式同时提出了委托管理、查验身份、如实报送、社会化服务管理等要求。

1、报送义务人基本制度:按照“谁收益,谁管理”、“谁提供,谁负责”的权责相当原则,佛山市初次提出“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实行报送义务人报送制度”,这在佛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历史沿革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建立报送义务人主动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制度,利于各级政府准确、动态掌握地方实有人口底数,为城市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强化社会治安管理等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有关申报义务人制度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八条明确了报送义务人应当履行报送义务,主动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同时对流动人口居所类型进行了分类,明析了报送义务人的类别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时间作了规定,分别明确了实时报送、3天内报送的类型。其中明确: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报送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分别实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以外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2、查验流动人口身份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报送义务人查验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的要求,规定“报送义务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所时,应当查验居住人员身份。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居住服务”。

3、流动人口本人申报及可以不申报类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要求已作了明确规定,本条例未作重复。其中,仅对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的情形进行明确。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的情形有三:(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三)在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4、社会化服务管理要求:本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并对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村(居)委、用人单位、行业协会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要求进行了明晰

(三)关于居住服务

第三章从服务的角度,明确了政务公开、便民服务、居所治安管理、居住证申领、享受公共服务便利等规定。

1、对外服务窗口的设置:为方便群众办事,本条例对设置对外服务窗口作了明确规定。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人数2000人以上的,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派驻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协管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2、居所安全管理要求: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居住安全,本条例对流动人口居所治安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规定了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宿舍以及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非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应当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

3、申领居住证要求: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条件和相关事项,本条例未作重复规定。其中,根据省公安厅、省实有人口专项办(原省流管办)相关工作规范,补充规定了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同时申领居住证的情形。具体为:流动人口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或者在本市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已满半年,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

4、享受公共服务便利事项:本条例规定: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外,还可以享受本市设定的十一项公共服务便利。

(四)关于信息运用

第四章主要对流动人口信息的运用作了规定。规定建立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实行一次录入多方共用的信息共享机制。要求拓宽科技化服务管理方式,严格信息保密,提出将相关行为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其中明确,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流动人口申报虚假居住信息的,将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

(五)关于法律责任

第五章设置十一条罚则,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分别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未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身份进行查验或者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人员提供居住服务报送流动人口虚假居住信息向报送义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未按规定向报送义务人报送寄住流动人口信息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或者流动人口居所治安管理不履行治安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未安装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的门禁和视频系统,或者未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提供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违反信息保密管理

(六)关于附则

第六章明确,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本市户籍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或者外国人等境外人员的,房屋出租人、受委托代理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报送义务人制度承担主动报送义务,并按境外人员管理法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同时,在最后一条明确了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和《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送审稿)》,请予以审议。

 

附:《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

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副处长、省综治委实有人口办(原省流管办)成员

刘高林  佛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科长市人大代表、法学博士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

公旭明  佛山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佛山市人大立法评估与服务基地副主任

张喜平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主任、教授、华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

王学堂  佛山市人大代表、佛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华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委员、禅城区法制办主任    饶小敏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副院长、广东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佛山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宿允娣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

林嘉欣  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科员

杨婷婷  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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