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10-28 14:44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为加强我市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市水务局起草了《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地方性法规。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1月28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送审稿)》

 

                                 佛山市法制局

                               2016年10月27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维护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城乡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释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除外。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领导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市水务局作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众监督权】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排水规划编制程序】排水规划包括排水防涝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等。

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依据及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海绵城市建设和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排水规划,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关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界定区域排放总量。

第八条 【与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衔接】公共排水设施被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排水规划相衔接。在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程建设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要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小区、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分别设置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条 【村(居)排水设施建设】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渠道筹资机制保障村(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

村(居)生活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者建设相对集中式、小型分散式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建设】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城市道路工程配套建设的市政排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附属的排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过程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专项意见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向排水设施以外的自然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水户,除符合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的按照污染源排污口的规范要求执行以外,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放口。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的申领和延续】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变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排水监测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对进出水流量计校准,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保证依法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排水事故和突发事件】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维护运营单位书面报告。

排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汛期和排涝】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排涝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助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关于排水设施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涌预排等工作。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各区财政预算统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请及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实际情况出具审核意见,由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核意见予以定期划拨。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尚未补偿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应当根据污染防治形势和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营情况,通过法定程序提高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的,应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管。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在核定污水处理运营成本时,应当征求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村(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可以参照城镇公共排水设施选定方式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线监测系统】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公共排水设施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 【污泥的管理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按照废物特性分类收集、贮存污泥,严禁污泥与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合堆放和处置,污泥贮存场所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防风、防雨、防渗漏等措施,并按规范设置污泥标识牌。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污泥申报制度和污泥转移处置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运营管理的职能分工】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工艺运行、设施维护、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排水设施出水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服务费的核定】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运营服务费。运营服务费的核定应当征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责任主体的划分】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主体: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授权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授权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以公共排水窨井为界,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委托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七条 【维护养护的义务】排水设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排水管网进行定期疏通、清淤,保证管网、窨井内积泥不超标,窨井盖丢失、损坏应当及时补缺、更换。

排水设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汛期前、汛期中及暴雨时,加强排水设施的巡查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特殊行业的排水规范】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第二十九条 【保护范围】排水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沟渠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窨井、雨水口周边三米以内;

(三)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义务】实施下列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并与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的;

(二)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及周边的地铁施工、道路改造施工、过街天桥(隧道)、建筑物地下室施工、其他管线的顶管、牵引及开槽施工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违法排水行为的处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排水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监测和监督检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水事故或突发事件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条例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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