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9-01-10 14:43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17年政府规章立法工作计划的制定项目。为了保障《办法》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市经信局严格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过程 

(一)部门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在《办法》起草阶段,起草部门市经信局于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在其部门门户网站和佛山市改革发展市民建言献策平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二)市法制局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一是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公众意见。2018年4月17日至5月17日,市法制局在市政府及市法制局门户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及征求意见稿全文,并通过各大平面媒体、网络、微信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二是深入基层调研。2018年11月15日至16日,市法制局与市经信局组成调研组赴五区进行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三场座谈会,听取区法制办、经信、供电、安监等部门,以及部分重要电力用户等行政相对人意见。

二、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 

在立法公众参与过程中,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如下:

南海区政府提出,建议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用电安全生产工作,发布用电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用电用电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依法组织、指导或参与用电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修改为“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布辖区内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组织、指导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采纳。修改在第三条。

市住建管理局提出,建议删除《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中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第四款,与“区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等有关部门”一样,明确“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用电监督管理职责”。

采纳。修改在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建议删除《办法》第五条受托进行行政执法的内容,并对实施电力检查的内容慎重考虑。

采纳。修改在第四条。

市住建管理局提出,建议删除《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单位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安装行为纳入电力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进行管理。”的内容。

部分采纳。修改在第二十条。

市供电局提出,建议《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电力供应企业根据法律法规、供用电合同履行供电义务,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合同以及本办法中关于供电安全的要求;(二)接受辖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安全的监督和管理;(三)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部分采纳。修改在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建议修改第二十条的表述。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 (三)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等,不使用“严禁”等带形容性的词语;]的规定,建议修订为“禁止电力用户私接电网、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采纳。修改在第十四条。

市供电局提出,建议《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供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用电情况和电力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部分采纳。修改在第二十条。

高明区政府提出,《办法》中第二十七条关于“发现电力用户存在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用电秩序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由区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电力用户限期改正,电力用户拒不改正的,可通知供电企业依法中止供电,并可对电力用户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电力用户窃电或违章用电的”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

采纳。修改在第三十七条。

市供电局提出,建议《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现窃电、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危害用电安全的,电力供应企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部分采纳。已删除。

其他有关文字修改意见,已采纳在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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