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6-24 16:42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作为地方性法规。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7月24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送审稿)

 

 

 

                                 佛山市法制局

                                 2016624

 

附件1

佛山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登记和道路货物发送、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车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擅自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车装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货车超标装载、配载,不得使用、指使、或强令货车超限超载运输。

第四条  货车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货物发送、运输单位的主体责任,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属地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共管、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车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车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管理范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货车超限超载治理职责,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合理编制配备人员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车超限超载行为及货物发送单位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货车超限超载治理职责。

第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原则,国土规划、农业、水务、住建管理、商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各自管辖行业的货物发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严禁货物发送单位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七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质监部门负责查处辖区内生产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行为,并将发现的辖区外生产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行为通报有管辖权的质监部门。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辖区内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行为,并将发现的辖区外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行为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

第八条  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货车或者擅自改变货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发现的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非法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逐级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或使用非法改装营运货车的行为,负责查处辖区内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营运货车的行为,并将发现的辖区外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营运货车行为通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辖区内驾驶非法拼装、改装货车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辖区内除汽车生产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维修经营者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并将发现的辖区外除汽车生产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维修经营者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

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恢复原状,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拒不改正的,属于拼装车辆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报废;属于非法改装车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驶至恢复原状后放行,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货物发送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应将货物装载发送活动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强化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货物装载发送工作制度,加强单位货物装载发送具体负责人、装载、计重、开具装载证明等相关从业人员培训,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并在经营场所公示合法装载标准。

(二)按要求安装、使用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及应用软件,建立健全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确保装载信息实时上传。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对在本企业装载货物车辆的行驶证、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信息进行登记;

(四)对货运装载情况如实进行登记、统计,建立台帐;

(五)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货物发送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并如实上传装载数据信息和开具规范装载证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或被列入道路货物运输“黑名单”的车辆、车辆驾驶人员及道路运输经营者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向治超系统传输虚假数据信息;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和货物发送单位分布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对辖区内货物发送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严禁货物发送单位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货运站、港口码头及公路建设工地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严禁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

    第十四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发送单位的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货物发送单位;

(二)应当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发送单位签订包含合法、安全装载、配载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对承包或承租的货物发送单位依法装载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给对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公路管养单位根据保护乡道、村道以外重要桥梁、公路的需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也可由公安部门配合采取设置货车限行、禁行标志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及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职能部门的治超管理工作,督促本行业、本区域相关单位和人员自觉执行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  运输不可解体货物且超过标准确需上路行驶的车辆,行驶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行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时间、路线、时速等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当地同级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辖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车通行流量分析,制定月度执勤计划,并按照月度执勤计划及职责分工在省政府划定的流动治超路段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安部门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联合执法的流动治超路段以外加强路面执法。对经检测超过核载质量的货车扣留直至违法状态消除,或就近引导到治超卸货场实施卸载,并对违法驾驶人实施处罚和记分处理。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向货物发送单位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资料,并随车携带货物发送单位出具的规范装载证明以备检查,不得使用或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二十一条  外市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且至少有一端在我市市域内)月度累计3次以上的,必须在经本市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到当地公安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登记车辆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动治超工作的卸载需求,在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桥梁时将固定检测点、卸货场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采购符合条件的社会保管场作为治超卸货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路面治超过程中,对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责令当事人到具有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四)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不得在治超卸货场现场实施卸载,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及安监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实施卸载。

(五)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按照“不扣车、不卸载”、“轻微违法的,应以教育为主;对严重违法的,要严格依法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通报给车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货车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制定具体的治超工作考核办法,将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治超履职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治超不合格的区、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减少或者停止相关投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货物发送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货物发送单位执行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情况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提高货物发送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守法经营意识;

    (二)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远程监控等有效方式,对货物发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制作检查记录;

    (三)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超限超载货车,应当责令其停驶并卸载至规定标准;

    (四)将货物发送单位治超履职情况作为行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项目之一,并列入企业诚信档案进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安监及对货物发送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间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对路面查处的超限超载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货物发送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或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信息应及时抄告相应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进行责任倒查。

住建部门根据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提供的路面执法信息对所涉及的渣土运输车辆、城市垃圾车辆等可暂停其相应准运资格。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立道路货物运输“黑名单”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具有以下情况的应纳入“黑名单”重点监管:

(一)外市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环保检测和到相关部门登记车辆相关信息的; 

(二)每年度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三)因超限超载造成桥梁、道路严重损毁或人员伤亡等事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四)其他严重失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治超系统后台应用软件,编制全市治超电子监控网点布局规划,制定全市统一的治超系统技术规范标准。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道路建设、管养单位等按照全市电子监控网点布局规划和技术规范标准,在辖区内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治超系统前端设备,采集货运车辆总重、轴数、轴载、号牌等电子数据。并实时传输至市级治超系统后台

辖内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将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的动(静)态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的车货总重、轴数、核载、号牌等电子数据和视频资料及收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的相关信息资料按要求及时传输至市级治超系统后台。

交通运输、公安和对货物发送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治超系统取得的电子数据查证属实后,作为事后查处的执法证据使用。

对于治超系统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载车辆信息,由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相应登记信息以便相关执法部门核实。

第二十九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由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行政处罚的依据。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干扰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超系统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中提供的其他电子数据等,经执法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作为事后查处的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与道路货物发送、运输相关经营活动的,由许可机关或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货物发送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对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货物发送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对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及应用软件的;

(二)未按规定向科超系统实时上传装载信息的。

    货物发送单位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由区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货物发送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对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物发送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对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对货物发送单位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分别对具体工作人员和货物发送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和1000元罚款;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改正或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单位,由对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行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超载车辆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罚款及违法记分处理。

    使用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货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超过规定期限拒不接受处理的涉嫌超限案件,达到超载标准的,交通运输部门可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采取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点通行车道、强行冲卡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行为及采取短途接驳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也可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货物发送单位是指货物生产、销售、加工、仓储等包含道路寄递货物装载、配载环节的物流运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根据第十七条行驶的规定,明确“行驶人”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

(一) 超限行驶车辆为营运车辆的,行驶人为经营业户;

(二)超限行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的,已取得车辆行驶证的,行驶人为车辆行驶证登记人;未取得车辆行驶证的,行驶人为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治超系统是指治超电子数据采集、传输、处理及应用等的信息系统,包括前端电子监控设备和后台应用系统软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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