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征求《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08-10 17:09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前述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今年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佛山、韶关、梅州、惠州、东莞、中山、江门、湛江、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该决定于当天公告、当天施行,标志着我市从此取得地方立法权。为了规范我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8月2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反馈我局。

电子邮箱:375378706@qq.com

传真:83320712—1

 

附件: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法制局

                                              2015810

 

 

 

 

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

    (七)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行政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一并提交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立项。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稿。

    第十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含拟定法规草案计划和制定规章计划)建议稿,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和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议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拟定法规草案计划建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定规章计划建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批准对制定规章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对拟定法规草案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和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且复杂的,由起草责任单位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涉及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的,应当邀请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

(四)涉及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形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证程序参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五)拟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部门、行政审批改革部门、监察部门意见;拟规定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审查。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和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起草依据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第二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三)起草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应当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草案注释稿、征求意见的书面回复意见、相关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报市政府审议。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送审稿的审查过程;

(二)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

(三)对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其他单位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如果还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以市政府令印发公布。规章的统一公布载体为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同时应在市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全文刊登。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第四章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事项属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依照《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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