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12 10:54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号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4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伟

2019年3月5日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本市电力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的行业规范或标准;

  (二)引导电力用户、电力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依法执行安全供用电各项规范要求;

  (三)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供用电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意识。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完善供电安全条件,确保供电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并根据所有权归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中关于供电安全的要求,依法保持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发电装备;

  (三)提供安全供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编制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对公用供电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和检修,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和宣传等工作,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日常检查或者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用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二)接受和配合用电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用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设备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达到使用期限或者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时,应当停止使用;

  (四)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五)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

  (三)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依法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受电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四)做好用电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受电设施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用电,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十六条  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电力用户在进行安装、施工、维护等作业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客户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有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三)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四)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以及省电力管理部门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规程的,应当符合供电企业内部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相关单位的承装、承修、承试行为将根据相关规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项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同步建设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和配电房。

  前述永久供电配套设施、配电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电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愿申请向供电企业移交,供电企业按接收标准接收。

  配电房、开关站等设施,不得设置于地势低洼处和可能积水的场所,不得设置于地下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破坏、盗窃等任何方式危害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和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检查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清单要求逐项对照检查,发现有危害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要求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安全用电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供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要求有关电力用户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及时排除隐患。电力用户拒不执行,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措施,强制电力用户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合作机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装工程、电力用户日常安全检查情况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电力行业协会组建电力行业安全专家库,为电力行业安全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联动机制和风险监测预警平台,针对本市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类和社会安全事件类等各类突发事件制定专项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风险点台账,加强与宣传、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的联系,及时提供电力设施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本行政区域内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受电设施,使用不合格电力设备的电力违法行为。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安全标志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输电、变电、配电、用电及附属通信等有关设施、设备。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符合国家、省重要电力用户技术标准,并经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力用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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