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2 11:02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8号

  《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7月18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伟

2019年8月6日

佛山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且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劝阻;提醒、劝阻无效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负责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准入制度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负责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的安全监管,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调整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通行证核发备案等管理工作,监控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范围;负责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接收并依法进行处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牵头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工程建设中涉及房屋建筑、职权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核,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业企业小型液化天然气气化站(不包括以天然气作为工业原料的气化站)的整治工作,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贮存、处置转移等环节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权限审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开展相关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非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仓储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除水路)、运输工具(除水路)和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港区内存储、装卸危险货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负责指导协调与应急救援相关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特种设备事故。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化工产业政策;会同发改部门共同落实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有序规划化工园区,制定区域产业转移政策,引导化工企业搬迁进入园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牵头开展化工园区用地规划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落实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产业发展布局规划。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其他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组织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六)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备用金,用于危险化学品突发事故以及其他应急处置,并纳入财政预备费用管理。

  第九条  鼓励成立危险化学品协会,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其他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投资审批、土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的规定进行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卸载专用场所以及政府处置危险化学品专用场所等规划内容。

  鼓励工业园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的集中管理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储存。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化工园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每5年进行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安全、环保、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内部和周边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包括化工园区)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但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退出工作机制,推进存在高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情况调查、评估,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异地迁建或者关闭退出的政策措施。

  逐步转型、退出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制订转型、退出方案或者计划,并报告所在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章  安全保障规范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1名以上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对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禁止未成年人、孕妇从事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定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使用许可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每日开展安全风险研判并对公众如实作出安全承诺。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督促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和生产结束后的岗位安全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根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建立专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并如实向从业人员通报。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安全设施、以及盛装、输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存放在成品仓和发货区时,应当在包装容器上粘贴或者栓挂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单位购进、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核对包装或者容器上的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确保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用于生产、储存的主要设施、设备和装置停用的,停用期间必须做好巡查、维护、保养措施;停用超过1年的,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巡查、维护、保养和检测等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以及紧急切断装置;配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按要求配备安全视频系统;属于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或专用设施设备内,实行分类、分隔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单独存放于专用仓库。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以及安全距离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存放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双人验收、双人发货的双人收发制度以及双把锁、双本帐的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少量使用危险化学品而未达到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包括房间、储存柜等)应当单独设置,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储存场所应当经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的安全评价,在显著位置张贴悬挂安全警示标识。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业务的商店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因生产需要临时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存放量不得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并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以及流向等情况,留存租用危险化学品仓库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货运合同及安全协议。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储存数量和储存装置等信息。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还应当查验记录购买单位和经办人的资格条件,并及时将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水路运输单位(包括使用自备车辆、船舶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证,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在本市开展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经营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全省营运重点车辆行车记录检测仪信息管理平台。

  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使用的船舶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封闭停车场地,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现场监护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向限制通行区域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请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区公安机关划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除了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由非本市运输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除了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四)应当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危险化品种类和数量、收货人、运输目的地等信息上传至相关信息化管理系统;

  (五)符合国家、省、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装卸人员以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职责,并指定现场所属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现场监护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或现场监护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装载作业完毕后,装卸管理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或者现场监护人员应当签署现场查验证明书或者装箱证明书。证明书应该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信息;

  (二)车船载重量和实际装载量,并确认没有超载;

  (三)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

  (四)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通行证;

  (五)驾驶员、押运员资格证件;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的,应当制订处置方案,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单位解散、终止经营的,除按照本条前三款要求妥善处理装置设施和危险化学品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原有占地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清除污染危害,满足土地再利用标准,并明确有关工伤事故、职业病、环境污染等相关善后责任。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的企业,应当具备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应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普查。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组织应急预案评审,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档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危险化学品使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危险化学品单位聚集区域,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之间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行业互助。鼓励、扶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危险化学品单位和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应急物资储备机制。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事故发生单位在受益的范围内对提供协助单位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3年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实施动态管理,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四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有效期届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问题和日常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基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聘请、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妥善处理;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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