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1-08-29 11:42 来源:市法制局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起草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发布和公布
第五章  备案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指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政府及部门内部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实施的,包括人事、外事、财务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以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确定工作目标、理顺工作流程为目的的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工作意见、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文件;
  (四)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指引、办理时限、操作规程;
  (五)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六)公布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各类标准,如质量技术标准、收费标准等;
  (八)文件内容属于单纯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语应当简洁、准确;条文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部门法制机构的作用,加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牵头起草部门可以由部门协商确定或者政府指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必须进行风险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相关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进行保密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立即施行的除外。
  前款所指情况紧急包括: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完成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并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进行。
  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通过公众媒体或者网络征求意见。拟通过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听证会参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进行。
  通过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指定栏目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后,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政府办公室提交;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各区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各区政府的规定办理。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送审。
  规范性文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本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提请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适用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方式、回收意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的有关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送审材料符合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合法性: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重点审查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是否符合相关的制定程序。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相互衔接。
  (四)可行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施行。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送审部门的意见沟通,必要时可以参与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参与意见协调处理的,协调处理期间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修改、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涉的管理事项须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立法取向才能确定如何规范的;
  (四)主要内容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五)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七)文件制作的规范性存在严重缺陷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请求政府法制机构重新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发布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编号。
  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重大财政支出,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提请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
  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原则上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由制定部门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提请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载体为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须同时在部门网站上公开。市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各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统一载体由各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纳入数据库管理,方便公众查询。
  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区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级政府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等内容的审查,及时出具备案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各区政府通报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上报市政府。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及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5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2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2年。
  5年或2年(适用于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期间届满后6个月没有完成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的评估报告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限期完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评估报告,确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确认之日起停止执行;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继续有效至下一个评估期间届满;确认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评估报告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同处理意见的,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起草部门的意见。对审查意见的处理和异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经评估决定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评估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修改;经评估决定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1年内完成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统一编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当即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当及时在各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载体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进行清理。
  根据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部署和决定,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清理后需要废止、保留或者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保留或者修改参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经清理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布。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者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
  (三)对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发布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法制机构,指政府部门法制科(股)室;没有专门法制科(股)室的,则指负责法制工作的科(股)室。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