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发布时间:2008-05-23 10:53 来源: 【字体:

颁布日期:19920606  实施日期:19920606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我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市、县(包括区、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布告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及有制定规章权限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规章的备案,按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的原则: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前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1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者,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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