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第52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2月26日
(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提供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法律咨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十)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八条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提供。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三条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推行电话申请、网上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加强法律服务热线建设,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驻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