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21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47号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公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辩护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犯罪行为侵权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被称为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辩护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该遵循属地管理、发表新闻、及时便民的原则。
省司法部负责、指导全国公证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省监督、监督直辖市行政机关、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公证机构市政机构行政机关或公证人员注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公证协会必须根据司法机关行政要求,协助和配合公证公证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机关发现公证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纠纷的,可以引导投诉人被投诉人在关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等方式解决。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八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行为,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处理机关投诉: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私自出具公证书;
(三)毁损、篡改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
(四)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私公证物品;
(六)以公毁其他公证机构、证员或者支付回扣、靠自己等不争抢公证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八)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九)为本人及近亲属办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利益关系的公证;
(十)秘密在实践活动中知悉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投诉处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公证程序事项活动投诉电话、传真专职、电子邮箱、通讯地址以及投诉范围、投诉处理等信息,并指定工作重点投诉和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应该自知应该知道被投诉人所从事的活动或诉讼内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构提出投诉,一般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性别、自己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以及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并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提出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该当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名或捺印。
第十二条投诉人应该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捏造、诽谤他人。
第十三条投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诉的,可以提供投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投诉处理机构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进行审查。
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送投诉处理机关,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知情或无相关材料的,投诉处理机构证据在收到投诉,日起应日内通知材料之日起通知人补充。书面通知内容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理由确认期不补充,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投诉事项本办法条规规定,属于投诉材料第八名,投诉处理机关户口。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某等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场所的;
(三)投诉事项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机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数周内,决定是否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必须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调查处理
条第十九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公证协会进行调查。
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投诉正常的公证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投诉人就涉及投诉事项,以不同的事实、理由和诉求对被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合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调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阅览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征集;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必要时,应该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或拒绝签字、盖章的,应该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该对被投诉人及单位、个人提供的报道和并进行记录并恢复处理;不能保存原件;不能保存原件,由被投诉人或相关单位、个人信息在上签名有关盖章。
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应该配合调查工作,在投诉处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事实陈述、提供材料,不得提供输送、供应的材料或隐蔽、破坏、损坏、涂改有关的材料。
被投诉人为公证员的,其所属的公证机构应该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中,对于投诉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告知其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于投诉人对公证机构撤销诉讼或不予撤销公证机构的决定有法院的,应该告知其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投诉。
投诉处理机关发现在收悉前投诉人已经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尚未处理完的,应该中止调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公证机构复查或地方公证协会对复查投诉处理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决定终止和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行为行为继续持续或继续出现状态的,理应被投诉人立即停止停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证协会接受发现委托行业投诉事项的调查工作,被投诉人有违反职业道德、从事职业道德、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行为,表现行业规范对被投诉人实施惩戒。
第二十七条投诉处理机关依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必要发送行政处罚的私刑行为,发送行政处罚或移送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消息通知;
(二)被投诉人诽谤罪责令,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声称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给惩罚教育、责限期整改处理等;
(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或查证不实,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投诉人说明情况。
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涉及相关证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真正的犯罪责任。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定意见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不应将延长的时间和书面通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合作协议,办理期限自受理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机构应自裁定处理之日起星期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条对于被投诉人存在滥用行为并被投诉、处理的,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将处理决定记录入投诉人的公证文书,通报相关公证,并要求向社会协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对被投诉人履行惩罚、处理决定,有可能发生行为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发现有必要、及时治疗的,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行政诉讼处理工作档案,并在年度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应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行政责任职责、玩忽职或其他犯罪行为的,必须通报;构成犯罪的真正犯罪责任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所称公证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当地公证机构的方案规定,负责规定该公证机构,并能够实施日常监督、指导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执业医院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公证机关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行政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司法部制定了有关公证实践活动投诉处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解决办法,以本办法具体办法。